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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贷款案例以股权质押方式获得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是否有效?
武汉贷款案例以股权质押方式获得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是否有效?要点:通过股权质押方式从证券机构获得贷款,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
【案情简要】
1、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因宏泽中央公园项目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20日向费铮翔出具《借款函》,借款5000万元,借款起始日以到账日为准,借款期限1年,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
2、费铮翔于当日向宏泽公司汇款5000万元,宏泽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宏泽公司未予偿还。2016年1月29日,宏泽公司在其2013年11月20日给费铮翔出具的《借款函》上书写“同意在2016年上半年归还上述款项”,加盖了宏泽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胡昌长签字。
3、后,宏泽公司仍未按时还款,费铮翔向法院起诉。宏泽公司则认为,费铮翔的资金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获取证券机构的信贷资金,年利率为8.3%,其以年利率18%的高利转贷给他人牟利,属于典型的“高利转贷罪”违法犯罪行为,该转贷合同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行为,超出部分系高利转贷的牟利部分,是违法犯罪行为,加重了宏泽公司的义务,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年利率应按8.3%计算,不能按18%计算。
【案涉争议】
宏泽公司与费铮翔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宏泽公司是否应按18%的年利率向费铮翔支付利息?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宏泽公司按18%的年利率向费铮翔支付利息是否有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0日宏泽公司向费铮翔出具《借款函》,借款5000万元,期限1年,宏泽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费铮翔于当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向宏泽公司汇款5000万元,宏泽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宏泽公司未予偿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费铮翔诉请宏泽公司返还5000万元借款并按1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宏泽公司认为费铮翔的款项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贷款而来,费铮翔将该笔贷款转贷给宏泽公司高利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宏泽公司主张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铮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4月17日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需满足下列条件:
1、获得金融机构的资金需为信贷资金,不是信贷资金的,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信用贷款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
2、获得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即通过转贷获取较高的差价或者利益。如果转贷未获取利益或者未被认定为“高利转贷”,则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最高院有观点阐述要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是高利转贷行为。
3、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的资金是来自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且属于高利转贷。最高院有观点阐述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行为本身,对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件,可以从宽把握认定标准。但如果借款人确实对此不知情的,则不适用本条约束。
本案中,费铮翔从证券机构获得贷款资金,系通过股权质押等担保方式获得,从《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的贷款性质的分类来说,属于担保贷款,不属于信用贷款。虽然费铮翔以年利率8.3%获得证券机构贷款,以年利率18%转贷给宏泽公司,属于“高利转贷”,但由于费铮翔获得的贷款资金不属于信贷资金,因此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第十四条的调整,法院不得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